大学生在校患病坠楼致残起诉校方 法院认定校方无需赔

发布时间:2016-01-05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网站编辑浏览量:6404

  北京某大学学生王涛在校期间患病,意识不清,意外坠楼,王涛将大学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法院认定学校已尽责,驳回王涛全部诉讼请求。

  学生在校期间患病坠楼

  王涛原系北京某大学2011级本科学生。2013年11月14日上午,王涛因感到身体不适、手抖、行为异常、精神恍惚,在同学何某的陪伴下到大学内的心理中心咨询。心理中心工作人员随后将王涛的情况告知王涛所在班级的辅导员刘某。刘某到王涛宿舍与其交谈,并叮嘱宿舍同学关注王涛的情况。

  刘某之后电话联系王涛之母蔡某,告知上述事宜。中午,刘某又与王涛谈了一次话。下午王涛与同学去了大学校医院。下午5时,王涛与母亲蔡某通了电话。晚上王涛与同学王某先去了校医院,王涛要求医生为自己开安眠药,医生表示该药不能随便开。此后,王涛又在王某陪伴下去了医院,因该院除急诊处其他科室已下班,故王涛未就诊,回到宿舍休息。

  2013年11月15日凌晨,王涛突然大声喊叫:“爱!冷静的爱!”重复20多分钟后,下床喝水,随后又继续睡觉。早上,王涛醒来后出去了一趟,很快又回到宿舍。当天宿舍内的其他同学均需参加考试,王涛一个人留在宿舍。上午8时许,班长受刘某指派去看王涛,发现王涛宿舍的房门已锁,听到屋里有摔东西的声音,敲门无人应答。班长立即通知了刘某。刘某拿钥匙打开房门时发现屋内无人,到阳台后发现王涛已躺在楼下。王涛所住宿舍位于四楼。

  王涛坠楼后,大学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并四肢瘫痪,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王涛现生活不能自理,其家人在京租房陪护。此事发生后,大学已给付王涛住宿费、医疗抢救费等共计16.9万元。

  高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学是国家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三种义务,即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

  法定义务,指国家为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明确规定的高校对其学生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要符合国家标准,不能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未达到上述标准即为违法。

  约定义务,又称合同义务,指高校与学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做的关于人身安全保障的专门约定或承诺,高校一旦违反其约定或者承诺,就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至于安全注意义务的内涵是行为人所负的在行为过程中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不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合理的伤害或危险的义务。

  因此,认定高校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关键在于确定事故发生时高校是否符合“一个谨慎的理性人”的标准。若符合,则认为高校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否则,高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三种义务应结合在一起考虑,高校只有同时尽到各种义务方能免除自身责任。当前,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而只有法定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高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学校对于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存在过错。而确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学校事前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事后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法定救助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就要承担因存在过错而引起的侵权责任。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应有的各项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结果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校方尽责无需赔偿

  本案中,王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是通过国家高等教育考试,体检健康,符合录取条件进入大学就读的。王涛在入学后表现正常,学习成绩较好,仅在事发前一日有异常表现。事发当天,王涛在宿舍中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坠楼受伤,该坠楼行为非他人原因所致,其个人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

  庭审中,王涛以自己在大学的班级辅导员刘某未及时带其到医院就诊,致病情加重而坠楼为由,要求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涛系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在事发前因对自己的身心异常情况有感,与同学一起于2013年11月14日多次去医院就诊,该措施实际上并未避免坠楼事件的发生。

  而大学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无法确认王涛实际的精神状况,无权限制王涛的个人行为,亦也不具有对其24小时的全面监控能力。大学教师在事发前一天已将王涛的异常情况通知其家人,并让同学随时关注王涛有无异常情况。在事发当天大学又将王涛及时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抢救费用,该大学已尽到对学生及校内公共安全的相应义务。

  大学在此事发生后已为王涛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9万余元,该费用系该单位作为教育者从道义角度出发自愿承担的钱款,也可认为是大学对王涛不幸坠楼的道义救助。因此,法院认定大学在安全注意义务和经济帮助上均已尽到相应责任。现王涛再行主张大学赔偿其因自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学已经支付的救助款项亦无权再行主张返还。最后,法院判决驳回王涛的各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涛提起上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逸扬)

责任编辑:四川教育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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